(2014)鱼民初(二)字第 54 号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静兰路 10 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恰,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海关南路 6号东堤新都二区 22 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与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 年1月2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 2014 年7月2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航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正,
被告广西新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诉称,原告于 2012 年委托其下属单位柳州市鱼峰区工业和信息
化局就原告的“大屏拼接系统”项目依法通过招投标活动进行政府采购,被告参加了招投标并
中标,原告于 2012 年8月15 日向被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成交金额为人民币 315000 元。
被告在履行该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于 2012 年8月29 日将大屏拼接系统设备运达到场,
于2012 年9月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此后一直未按照项目监理单位(广西联信
科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交该设备的报验资料供监理单位检查。2012 年9月29 日,
监理单位对被告安装的产品设备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安装的该套设备技术参数与《竞争性
谈判采购条件书》及被告提供的《竞标文件》严重不符。原告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被告,并要
求其立即整改和更换。但被告对监理单位出具的检查结果不予认可,并提出书面意见,以
“由于公司商务渠道失误,投标报价过低,以当前的投标价格,无法提供该款产品”为由,拒
绝更换产品。2013 年5月22 日,该项目经专家评审小组验收后出具《设备评审意见书》
的评审结果与监理单位的检查结果一致。可见,被告安装的设备验收不合格。
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招投标文件严格履行合同,而被告安装的设备经验收不合格,